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대한민국헌법(중문)

大韩民国宪法
(1987年10月27日全民投票通过)
序言
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民族传统的光辉照耀下的大韩民国,继承了三一运动创建了大韩国临时政府法律传统和横扫歪风的四一九民主精神,肩负祖国民主改革与和平统一使命,誓以正义、人道和同胞之爱,巩固民族团结,清除一切社会弊习和歪风,在自我约束与相互协调基础上,更加巩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所有领域做到人人机会均等,得以充分发挥各自才能。在享有自由和民权的同时,克尽责任和义务。对内则期求均衡地提高国民生活,对外则献身于世界持久和平与人类共荣,藉以永远保障我们及子孙后代的安全、自由和幸福。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国号、政体、国民主权
(一)    大韩民国为民主共和国。
(二)    大韩民国的主权属于国民,一切权力来源于国民。
第二条国民条件、对海外侨民的保护
(一)    大韩民国国民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二)    国家具有依法保护国外侨民的义务。
第三条领土
大韩民国的领土为朝鲜半岛及附属岛屿。
第四条向往和平统一
大韩民国向往统一,为制订实行立足于自由民主主义基本秩序的和平统一政策而促进之。
第五条不许进行侵略战争、国军使命
(一)    大韩民国努力维护国际和平,不许进行侵略战争。
(二)    国军的使命是履行保障国家安全和保卫国土的神圣义务,遵守政治中立。
第六条条约和国际法规的效力、外国人地位的保障
(一)    依本宪法缔结、公布的条约及通常确认的国际法规,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效力。
(二)    按国际法及有关条约规定,保障外国人的地位。
第七条公务员的地位、责任、身分和政治中立
(一)    公务员是全体公民的勤务员,对国民负责。
(二)    依法规定,保障公务员的身分和政治中立。
第八条政党
(一)    允许自由成立政党,保障多党制。
(二)    政党的目的、组织和活动应符合民主原则,并应具有必要的组织形式,以便国民参与政治、表达其政治见解。
(三)    政党依法受国家保护。国家可依法对政党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补助。
(四)    政党的目的或活动,违背民主基本秩序时,政府可提请宪法裁判所解散之。政党得依宪法裁判所的判决解散。
第九条文化的继承、发展等
国家应努力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大力发展民族文化。
第二章   国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基本人权的保障
全体国民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拥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国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国民的平等和不允许特殊等级制、荣誉的效力
(一)全体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不因其性别、宗教信仰、或社会地位的差异,而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一切领域内,受不同待遇。
(二)不允许社会的特殊等级制度,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建立这一制度。
(三)授勋等荣誉,其效力以接受者为限,并不因此附带任何特权。
第十二条 人身自由和被告人权利、拘留的适当性审查、口供的证据力
(一)全体国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任何人非依法不受逮捕、拘捕、关押、搜查和审问,非依法和依合法程序不受处罚、保安处分及强制劳役。
(二)任何国民不受拷问,也不被迫在刑事上作不利于己之供述。
(三)逮捕、拘捕、关押、搜查时,应出示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具有合法程序的证件。但对现行罪犯和犯有相当于三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罪犯,为防其逃脱和毁灭罪证,可事后补办有关证件。
(四)任何人受逮捕、拘捕时,有委托辩护律师协助的权利,刑事被告如无力依法雇请辩护律师时,国家可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五)任何人如拒不接受逮捕、拒捕的理由和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时,不受逮捕和拒捕。对受逮捕、拒捕者家属等法律规定人员,应立即通知其理由和时间、场所。
(六)任何人受逮捕、拒捕时,有依法向法院请求审查该案的权利。
(七)当确认被告的口供出于因受长久拷问、暴行、威胁、拘禁等不正当手段或受骗等其他手段,而出于非自愿之供述时,或在正式审判中,仅据被告不利于己的口供为罪证时,不得确定被告有罪或课以刑罚。
第十三条 刑法不咎既往、一事不重处、溯及既往法律的禁止和株连制的禁止
(一)任何国民的行为,除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此后不受犯罪之追诉,亦不受重复处罚。
(二)任何国民,不因溯及既往之法律而受参加政治活动的限制和被剥夺财产权。
(三)任何国民,除自己行为外,不因亲属的行为而受株连。
第十四条  居住、迁徙自由
全体国民有居住、迁徙自由。
第十五条  职业选择自由
全体国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十六条  居住的自由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住宅之自由。非经出示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证件,不得没收或搜查其住宅。
第十七条  私生活秘密之自由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私生活秘密之自由。
第十八条  通信自由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通信秘密之自由。
第十九条 良心的自由
任何国民有评良心处事自由。
第二十条 宗教信仰自由
(一)全体国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二)不设国教。宗教与政治应予分离。
第二十一条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不受审批和检查
(一)全体国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
(二)言论、出版不受审批和检查,集会、结社不受审批。
(三)为保障通讯、广播设施标准和新闻职能,由法律规定其必要事项。
(四)言论出版不得损害和侵犯他人的名誉和权利,不得有损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如有损害和侵犯他人名誉和权利时,被害者可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保护学术和艺术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一)全体国民有学术和艺术活动的自由。
(二)法律保障作者、发明家、科学技术者和艺术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财产权的保障和限制
(一)全体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其财产内容范围由法律规定。
(二)行使财产权时应尽力照顾公共福利。
(三)因公需要,对财产权需征收、使用或限制及由此付的补偿,均由法律规定,并应支付正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权
依法规定,任何国民均有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公职担任权
任何公民均有依法担任公职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请愿权
(一) 任何国民均有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书面请愿的权利。
(二) 国家对国民的请愿有审查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受裁判权、刑事被告的无罪认定
(一)任何国民均有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受法官审判的权利。
(二)军人和军务人员以外的国民,在大韩民国领土内,除非犯有与重大军事机密、哨兵、哨所、提供有毒饮食、俘虏、军用物品有关的罪行以及除法律规定和宣布紧急戒严外,有不接受军事法院审判的权利。
(三)任何国民均有迅速受审判的权利,除有充分理由、刑事被告均有权接受不拖延的公开审判。
(四)刑事被告人在被判为有罪之前,应受无罪之认定。
(五)刑事被告人可依法在有关事件审判过程中进行陈述。
第二十八条 刑事补偿任务
被刑事被疑或刑事被告而受拘禁者,如依然未受起诉处理或获无罪判决时,可依法向国家请求正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
(一)因公务员职务上的非法行为而受损害的国民,可依法请求国家或公共团体给予正当赔偿。但不因此免除公务员自身的责任。
(二)对于军人、军务人员、警察及其他法律规定人员,在战斗、训练等职务执行时造成的损失,除法律规定的赔偿外,不得因公务员职务上的不法行为而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
第三十条  国家的救护
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危及生命或身体的国民,可依法受国家救护。
 第三十一条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的自由性、中立性和终身教育的振兴
(一)全体国民都拥有按能力均等地受教育之权利。
(二)全体国民都有义务使其所监护之子女受起码的初等教育或法律规定的教育。
(三)义务教育免费提供。
(四)依法保障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治性。
(五)国家应大力发展终身教育事业。
(六)对包括学校教育、终身教育的教育制度、教育活动、教育财政及教员地位等有关基本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少年等的保护
(一) 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应以社会的经济的手段,努力扩大劳动就业和维持适当的工资水平,并应依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制。
(二) 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三) 在尽量保障尊重人格的前提下,由法律规定劳动条件的标准。
(四) 妇女的劳动受特别保护,在就业、工资和劳动条件上,不得受不应有的差别。
(五) 少年人的劳动,受特别保护。
(六) 依法优先提供国家有功人员、残废军警人员和烈属的劳动就业机会。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的团结权
(一) 为提高劳动条件,劳动者有自主团结权、有集体交涉和集体行动权。
(二) 法律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劳动者有团结权、有集体交涉和集体行动权。
(三) 对法律规定的主要国防企业劳动者,可依法限制或不赋予其集体行动权。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障等
(一)全体国民均享有人所应有的生活权。
(二)国家有义务努力扩大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
(三)国家努力提高妇女的福利和权益。
(四)国家有义务实施旨在提高老年人和青少年福利的政策。
(五)身体障碍者或因疾病、老龄等其他原因而丧失生活能力的国民,依法受国家保护。
(六)国家应努力预防灾害,并应努力保护国民免受其危害。
第三十五条  环境权
(一)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
(二)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规定。
(三)国家应通过住宅开发等政策,努力使全体国民享有舒适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六条 婚姻与家庭生活,健康保护
(一)婚姻与家庭生活应建立和维持在尊重人格和两性平等的基础上。对此,国家给予保障。
(二)国家努力保护女性。
(三)国家应保护全体国民的健康。
第三十七条 国民自由、权利的尊重和必要的限制
(一) 国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得以宪法未列举为由而受忽视。
(二) 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只有在需要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及维护公共福利的情况下,由法律进行限制。即使在法律限制的情况下,仍不得损害自由和权利的基本内容。
第三十八条 纳税义务
全体国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卫国义务
(一) 全体国民有依法保卫国家的义务。
(二) 任何人可拒绝因履行兵役义务而受不利于己的待遇。
第三章   国会
第四十条  立法权
立法权属于国会。
第四十一条 组成
(一)国会由国民按普遍、平等、直接、秘密投票选出的国会议员组成。
(二)国会议员人数由法律规定,应在200人以上。
(三)国会议员的选举区、比例代表制及其他有关选举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议员任期
国会议员任期四年。
第四十三条 议员兼职限制
国会议员不得兼任法律规定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议员不受逮捕特权
(一)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议期间、未经国会同意,不得被逮捕或拘禁。
(二)在会期前被逮捕或拘禁的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如经国会要求,应于会期中获释放。
第四十五条 议员发言、表决的免责特权
国会议员在国会所作的职务发言和表决,在国会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议员的廉洁的义务
(一)国会议员有廉洁的义务。
(二)国会议员优先考虑国家利益,凭良心行使职权。
(三)国会议员不得滥用职权,在国家、公共团体和企业订立或办理合同时,谋取财产上的权利、利益及职位、或为他人谋取而斡旋。
第四十七条  定期会议、临时会议
(一) 国会定期会议,依法规定每年召开一次,国会临时会议,由总统或四分之一以上国会议员要求而召开。
(二) 定期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00天,临时会议会期不得超过30天。
(三) 总统要求召开临时会议时,应说明会期及开会理由。
第四十八条 议长、副议长
国会选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
第四十九条 议决人数及方法
国会在宪法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由半数以上本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出席议员赞成时为议决,赞成和反对各为半数时为否决。
第五十条  议事公开原则
(一)国会会议公开进行。但经半数以上出席议员同意,或议长认为是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不予公开进行。
(二)不公开的会议内容的发表,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议事的下届会议继续讨论
在国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及其他审议草案,不得以本会期无法议决为由予以废弃。但国会议员任期届满,则不在此列。
第五十二条 法律草案提出权
国会议员和政府部门可提出法律草案。
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公布、总统有否决权、法律的确定与生效
(一)国会议决的法律移交政府后,于15日内由总统公布。
(二)对法律草案有异议时,总统可于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附异议书退还国会,要求重新审议。国会闭会期间也照此办理。
(三)总统不得要求重申部分法律草案,或修改法律草案要求重新审议。
(四)遇有重新审议要求时,国会应再次审议。经半数以上本届议员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议员同意,仍维持原决议时,该法律即算通过。
(五)总统不在第一项限期内公布或要求重新审议,该法律也算通过。
(六)总统应按照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立即公布通过的法律。或按第五项规定,法律被通过后,或按第四项规定,法律提交政府后,如按第四项规定已通过的法律提交政府后,如总统未于15日内公布,国会议长公布之。
(七)如无特别规定,该法律自公布之日算起,20日后生效。
第五十四条 预算的审议、批准权、准预算
(一) 国会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
(二) 政府编制各会计年度预算草案,于会计年度起始的90日以前提交国会,国会应予会计年度起始的30日以前议决。
(三) 如会计年度开始后预算有仍未议决,政府可按上年度预算标准,执行下列经费到国会议决前为止。
1.按宪法或法律设置的机构和设施的维持与经营费。
2.履行法律上指出义务所需费。
3.预算已批准的项目继续进行时所需费用。
第五十五条  继续费、预备费
(一)必须超越一个会计年度支出的费用,政府应规定年限,以继续费名目提交国会议决。
(二)预备费总额应由国会议决,预备费的支出应获下届国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追加、变更预算
如有必要追加、变更预算时,政府应编制追加、变更的预算草案,提交国会。
第五十七条  预算支出的各项增额和新费用项目的禁止设立
未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增加政府提出的预算支出的各项金额或另设新费用项目。
第五十八条  对发行公债等的议决权
政府发行公债或缔结预算外增加国家负担的契约,应事前经国会议决。
第五十九条  税收种类和税率
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缔结条约、宣布战争的同意权
(一)国会对有关相互援助或安全保障条约、有关重要国际组织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有关限制主权的条约、媾和条约、构成国家或国民重大财政负担的条约及有关立法事项条约有同意缔结和批准权。
(二)国会对宣布战争、向国外派遣国军、或大韩民国领土内驻留外国军队,均有同意权。
第六十一条  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和调查权
(一) 国会可监督政府工作,对特定的政府工作案件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与此有关的书面材料、证言或供述,也可要求证人出席作证。
(二) 监督和调查政府工作的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国务总理等出席国会答辩的义务
(一)   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可出席国会或其委员会,报告政府工作进行情况,陈述意见,答复质询。
(二)   如国会或其委员会要求,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应出席答辩。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被要求出席时,可委派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出席答辩。
第六十三条  解除国务总理、国务委员职务的议决权
(一)    国会可向总统建议解除国务总理、国务委员的职务。
(二)    第一项解职建议,需由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提议,并经半数以上本届国会议员赞成。
第六十四条  国会和自由权
(一)    国会在不违背法律的范围内,可制定有关议事和内部规则。
(二)    国会可审查议员资格,可惩戒议员。
(三)    开除议员,应经三分之二以上本届国会议员的同意。
(四)    对第二项及第三项处分,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六十五条 弹劾、追诉权及其决定的效力
(一)          总统、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政府各部部长、宪法裁判所审判官、法官、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监察院院长、监察委员及其他法律所定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法宪法或法律时,国会可决议弹劾追诉。
(二)          第一项的弹劾追诉,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提议、半数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同意。但对总统的弹劾追诉,须有半数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提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同意。
(三)          被弹劾追诉者,行使职权至弹劾审判时为止。
(四)          弹决决定只罢免公职,并不因此免除民事或刑事的责任。
第四章   政府
第一节   总统
第六十六条 总统的地位、职责及义务
(一)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二)总统有维护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国家存在和宪法的职责。
(三)总统有争取祖国和平统一的神圣义务。
(四)国家的行政权力属于以总统为首的政府。
第六十七条 总统的选举、被选举权
(一)总统由国民按普遍、平等、直接、秘密方式选举产生。
(二)在第一项选举中,有两人以上获最高选票时,可在半数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出席的公开会议议决,由最高得票者当选。
(三)总统候选人为一人时,其得票数如未超过选民的三分之一以上,为无效。
(四)总统候选人有被选举为国会议员的权力,被选时年龄应满40岁。
第六十八条 总统选举期限、补缺选举
(一)总统任职届满时,应于总统任期届满前70日到40日之间,选出总统后继人。
(二)总统当选者缺位、死亡、被判刑或其他原因而丧失总统资格时,于60日以内选举总统后继人。
第六十九条 总统就职宣誓
总统就职时作如下宣誓:“我向国民庄严宣誓:忠实履行总统职责,遵守宪法,保卫国家。为祖国的和平统一,为增进国民的自由和福利,为发展民族文化而努力。”
第七十条  总统任期
总统任期五年,不得连任。
第七十一条 总统职权的代理
总统缺位或因故不能履行总统职务时,由国务总理或依次由法定国务委员代行其职权。
第七十二条 对重要政策的国民投票
总统认为必要时,可将外交、国防、统一及其他有关国家安危的重大政策,交付国民投票。
第七十三条 有关外交权限
总统缔结及批准条约、信任、接受或派遣外交使节,宣布战争或媾和。
第七十四条 国军统帅权
(一)总统依宪法和法律规定统帅国军。
(二)国军的组织和编制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总统令
总统可对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范围、委任事项和执行法律的必要事项发布总统令。
第七十六条 紧急命令权
(一)          在发生内忧外患、自然灾害或重大的财政经济危机时,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而又无暇等待国会召开时,总统至少可采取必要的财政经济措施,或对此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二)          在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交战状态时,为保护国家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而又无法召开国会时,总统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三)          在发布第一项和第二项命令或采取必要措施时,总统应立刻通知国会,并应取得国会的批准。
(四)          在未取得第三项批准时,总统的命令或措施立刻失效。此时,因该命令而变更或废除的法律,从命令未获批准时起,恢复原有效力。
(五)          总统应立刻公布第三项和第四项事由。
第七十七条 戒严
(一)          遇战争、事变或类似国家非常状态,要动用兵力以应付军事需要或维护公共秩序时,总统可依法宣布戒严。
(二)          戒严分非常戒严和警备戒严。
(三)          宣布非常戒严时,依法对有关法令制度、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政府或法院权限,采取特别措施。
(四)          宣布戒严时,总统应立刻通知国会。
(五)          由半数以上本届国会议员通过要求解除戒严时,总统应解除戒严。
第七十八条 公务员任免权
总统按宪法释法律规定,任免公务员。
第七十九条 赦免权
(一)总统或依法律规定,命令赦免、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利。
(二)命令普通赦免,应征得国会同意。
(三)有关赦免、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利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条 荣誉授予权
总统依法律规定授予勋章及其他荣誉称号。
第八十一条 对国会发表意见权
总统可出席国会发言,或发表书面意见。
第八十二条 总统的职权行为及副署
总统行使职权时的行为,由文件规定。文件由国务总理和有关国务委员副署。有关军事部分亦与此相同。
第八十三条 兼职禁止
总统不得兼任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政府各部部长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公私职务。
第八十四条 刑事特权 
总统除犯内乱或私通外国罪时,在职期间不受刑事追诉。
第八十五条 前任总统的身分和礼遇
前任总统的身分和礼遇,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政府机构
一、           国务总理和国务委员
第八十六条  国务总理
(一)国务总理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
(二)国务总理协助总统并受总统之命,统辖各部的行政工作。
(三)军人未退出现役,不得任国务总理。
第八十七条 国务委员
(一)国务委员由国务总理提名、总统任命。
(二)国务委员协助总统治理国家,并作为国务会议成员,审议国家事务。
(三)国务总理可建议总统解除国务委员职务。
(四)军人未退出现役,不得任国务委员。
二、           国务会议
第八十八条 权限、组成
(一)国务会议审议属于政府权限的重要政策。
(二)国务会议由总统、国务总理及15人以上、30人以下的国务委员组成。
(三)总统为国务会议议长、国务总理为副议长。
第八十九条 审议事项
下列事项应经国务会议审议:
1.  国家的基本计划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2.  宣战、媾和及其他重要的对外政策。
3.  宪法修正案、国民投票案、条约、法律及总统令。
4.  预算、决算、国有财产处理基本计划,构成国家负担的契约及其他有关重要财政事项。
5.  总统的紧急命令、紧急财政经济命令及其处理,戒严令及其解除令。
6.  有关重要军事事项。
7.  召开国会临时会议的要求。
8.  荣誉称号的授予。
9.  赦免、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利事项。
10.            政府各部权限的划分。
11.            与授予或分配政府内部权限有关的基本计划。
12.            有关对国家治理的评价和分析。
13.            制定和调整政府各部的重要政策。
14.            有关解散政党的提议。
15.            向政府提出、与政策有关的请愿及其答复。
16.            总检察长、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各军总参谋长、国立大学校长、驻外大使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和国有企业领导的任命。
17.            其他由总统、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提出的事项。
第九十条 国家元老咨询会议
(一)          为准备总统对有关国家工作重要事项的咨询,可设由国家元老组成的国家元老咨询会议。
(二)          国家元老咨询会议议长,由前任总统担任。如无前任总统,则由总统指名。
(三)          国家元老咨询会议的组织、职责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安全保障会议
(一)          为制定与国家安全有关的对外政策、军事政策和国内政策,在国务会议审议前,备总统咨询,设国家安全保障会议。
(二)          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由总统主持。
(三)          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的组织、职责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二条 民主和平统一咨询会议
(一)为制定和平统一政策备总统咨询,可设民主和平统一咨询会议。
(二)民主和平统一咨询会议的组织、职责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民经济咨询会议
(一)为制定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政策时备总统咨询,可设国民经济咨询会议。
(二)国民经济咨询会议的组织、职责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三、           政府各部
第九十四条 各部部长
政府各部长官由国务总理从国务委员中提名,总统任命。
第九十五条 总理令和部令
国务总理和各部长官,对其所管事务,可依法律及总统令的委托或以其职权发布总理令或部令。
第九十六条 设置、组织、职责
政府各部的设置、组织和职责范围,由法律规定。
四、           监查院
第九十七条 职责和归属
为检查国家的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决算、国家及法律所规定的团体会计、监督政府机关及公务员职责的执行,在总统领导下,设监查院。
第九十八条 组成
(一)监查院由以院长在内的5人以上、11人以下的监查委员组成。
(二)院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任期4年,只连任一次。
(三)监查委员由院长提名,总统任命,任期4年,只连任一次。
第九十九条 职责
监查院应每年检查财政收入、财政支出预算,并向总统及下一年度国会报告其检查结果。
第一百条 组织、职责范围等。
监查院的组织、职责范围、监查委员的资格、监查对象、公务员的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五章   法院
第一百零一条 司法权、法院的组织、法官的资格
(一)    司法权属于由法官组成的法院。
(二)    法院由最高法院——大法院和各级法院组成。
(三)    法官的资格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大法院
(一) 大法院可设部。
(二) 大法院设大法官,但如法律规定,除大法官外可设法官。
(三) 大法院和各级法院的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法官的独立
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凭其良心独立审判。
第一百零四条 大法院院长、大法官的任命
(一)大法院院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
(二)大法官由大法院院长提名,经国会同意,总统任命。
(三)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以外的法官,经大法官会议同意,由大法院院长任命。
第一百零五条 法官的任期、连任、退休
(一)大法院院长任期6年,不得连任。
(二)大法官任期6年,依法规定,可连任。
(三)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以外的法官任期10年,依法规定可连任。
(四)法官退休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法官的身分保障
(一)          法官非因弹劾、禁锢以上刑事处分,不被罢免,非因惩戒处分、不被停职、减薪或受不利处分。
(二)          法官因重大心身障碍不能执行职务时,可依法退职。
第一百零七条 法院和宪法裁判所、大法院命令等审查权、行政审判程序
(一)当某项法律被判作违反宪法时,法院可将它提交宪法裁判所,依其审判结果判决。
(二)当某项命令、规则、处分被判作违反宪法或法律时,大法院有最终审查权。
(三)在审判前,可先进行行政审判。行政审判程序,虽由法律规定,但可以司法程序为准。
第一百零八条  大法院的规则制定权
在不与法律抵触情况下,大法院可制定有关诉讼程序、法院内部规程和事务处理规则。
第一百零九条  公开审判原则
审判官的审理和判决公开进行。但在不利于国家安全和秩序稳定,或有伤风化时,依法院规定,可不公开进行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军事法院 
(一)为管辖军事审判,可设军事法院,作为特别法院。
(二)军事法院的上诉审理,由大法院管辖。
(三)军事法院的组织、权限及审判官资格,由法律规定。
(四)非常戒严下的军事犯罪,如军人和军务人员犯罪、军事间谍罪、向哨兵和哨所提供有毒饮食以及有关战俘的罪行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一审判决,但宣判死刑时不在此列。
第六章   宪法裁判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审判事项和审判官的任命
(一)    宪法裁判所审判下列事项:
1.  法院提交的某项法律是否违宪的事项。
2.  弹劾事项。
3.  政党解散事项。
4.  有关中央机关间、中央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之间[1]、以及地方自治团体之间的权限争端事项。
5.  法律规定的有关宪法申诉事项。
(二)    宪法裁判所由具有法官资格的9名审判官组织。审判官由总统任命。
(三)    第二项审判官中,3人从国会中选出,3人由大法院院长指定。
(四)    宪法裁判所所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从审判官中指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判官的任期与资格
(一)宪法裁判所审判官任期6年,可依宪法连任。
(二)宪法裁判所审判官不得加入政党或参与政治。
(三)宪法裁判所审判官非因弹劾或受监禁以上刑罚,不得罢免。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宪作决定的程序和组织
(一)          宪法裁判所作出某项法律违反宪法的决定、弹劾决定、解散政党决定或有关宪法申诉的认可决定时,需有6名以上的审判官赞成。
(二)          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下,宪法裁判所可制定有关审判程序、内部规程和事务处理规则。
(三)          宪法裁判所有关组织、活动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七章   选举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选举管理委员会 
(一)    为公正地管理选举和进行国民投票及处理有关政党事务,设选举管理委员会。
(二)    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由总统任命3人、国会中选出3人和大法院院长指名3人组成,委员长从委员中互选产生。
(三)    委员任期为6年。
(四)    委员不得加入政党或参与政治。
(五)    委员非因弹劾或受监禁以上刑罚,不得罢免。
(六)    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可在法令范围内制定有关选举管理、国民投票管理及政党事务规则。在与法令不抵触的情况下,可制定有关内部规程的规则。
(七)    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的组织、职责范围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选举管理委员会对行政机关的指示权
(一)          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对造出选举人名册等选举事务和国民投票事务,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作必要指示。
(二)          得第一项指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执行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选举活动和选举经费
(一)          选举活动在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管理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须保障选举机会均等。 (二)          有关选举经费,除法律规定外,不得由政党或候选人负担。
第八章   地方自治[2]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地方自治团体的自治权、种类
(一)    地方自治团体处理有关居民的福利事务、管理财产,并在法令范围内制定有关自治规定。
(二)    地方自治团体的种类,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议会的组织和活动
(一)地方自治团体可设议会。
(二)地方议会的组织、权限、议员选举及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的选任方法、其他有关地方自治团体的组织和活动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九章   经济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济秩序的根本、规定和调整
(一)    大韩民国的经济秩序,以尊重个人和企业在经济上的自由与创造为根本。
(二)    国家为维持国民经济的均衡增长与稳定,维持恰当的收入分配、防止市场垄断和滥用经济力量,为通过经济体见的协调实现经济民主化,可实行有关经济规定和调整。
第一百二十条 自然资源的采掘、开发等特许与保护
(一)          矿物及其他重要地下资源、水产资源、水力及经济上可利用的自然力,依法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允许采掘、开发和利用。
(二)          国土和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对其均衡开发和利用,制定必要的计划。
第一百二十一条 耕地的出租、借贷与委托经营 
(一)国家应尽力为达到耕者有其田的原则而努力。禁止租佃制。
(二)为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合理利用耕地或因不得已,依法允许闲置耕地的借贷及委托经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土的利用和限制等
国土是全体国民的生产和生活基础,国家为有效地、均衡地利用、开发和保全国土,依法规定赋予必要的限制和规定有关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综合开发农、渔村,稳定农水产品价格,保护和扶助中小企业
(一)          国家为保护、扶助农业和渔业,应制定并实行必要的农、渔村综合开发计划和支援计划。
(二)          为平衡各地区发展,国家有义务扶助地方经济。
(三)          国家应保护、扶助中小企业。
(四)          国家应努力平衡农产品、水产品的供求、改善流通结构、争取价格稳定,以保护农、渔民利益。
(五)          国家应扶助农、渔民和中小企业的自助组织,并保障其自助组织不断发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护消费者
国家引导健康的消费行为,依法规定,保障旨在提高产品质量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展外贸
国家发展对外贸易,并可予以限制和调整。
第一百二十六条 禁止私营企业的国有化、公有化及对其实行统制。
除因国防或国民经济迫切需要,按法律规定外,不得将私营企业转为国营或公有企业,也不得统制或管理其经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发展科学技术、确定国家标准制
(一)国家应通过革新科学技术、开发情报与人才,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国家确定国家标准化制度。
(三)为达到第一项目的,总统可设必要的咨询机构。
第十章   宪法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修改提案权
(一)    宪法的修改,由总统或国会半数以上议员的发起提出之。
(二)    修改有关延长总统任期或变更重任规定的提案,对该项提案出台时的应届总统无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宪法修正案的公布 
总统应将提出的宪法修正案公布20日以上。
第一百三十条  修正案的议决、通过及公布
(一)          国会应于宪法修正案公布之日算起的60日内议决。国会议决须获三分之二以上议员的同意。
(二)          宪法修正案经国会议决后,于30日内交国会投票。应经过半数国会议员选举者的投票,并获过半数投票参加者的同意。
(三)          宪法修正案获第二项同意时,即被通过,总统应立即公布之。
附则
第一条 实施日
本宪法自1988年2月25日起实行。为实行本宪法须制定和修改必要的法律、按本宪法规定选举总统、国会议员、进行有关实行本宪法的准备工作等,可于本宪法实行之前进行。
第二条 首任总统的选举和任期
(一)依本宪法规定的首任总统选举,于实行本宪法的40日以前进行。
(二)依本宪法规定的首任总统的任期,自本宪法实行之日起开始。
第三条 首届国会议员和本宪法实行当时的国会议员的任期 
(一)          依本宪法规定,首届国会议员的选举,从本宪法公布之日起的6个月内进行。依本宪法选出的首届国会议员的任期,在国会议员选出后,自首届国会的首次会议之日开始。
(二)          第一项所述的首届国会首次会议之日的前一日,为本宪法公布当时的国会议员的任期终止日。
第四条 本宪法规定的选举法或任命者变更时
(一)          本宪法施行当时的公务员和政府任命的企业人员,可视为按本宪法规定任命。但如按本宪法规定,在选任方法或任命者变更时,当时的公务员、大法院院长及监查院院长,行使职权到(按本宪法规定的)后继者出任时为止。这时,前任者的公务员任期到后继者出任前一日为止。
(二)          本宪法实施当时的大法院院长、大法院判事以外的法官,不按第一项规定,可视为按本宪法规定任命。
(三)          本宪法中有关公务员的任期或重任限制的规定,从(按本宪法规定的)公务员初次选出或任命时起适用。
第五条 本宪法实施当时的法令和条约
本宪法实施当时的法令和条约,如不违法本宪法,可继续有效。
第六条 本宪法实施当时的机关
本宪法实施当时的机关,行使职权到按本宪法规定的、相应的新机关成立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