본문 바로가기

Etc

중화민국헌법(대만헌법 간체,번체)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三讀通過制定中華民國憲法,全文一百七十五條,並決議定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憲法施行日期。這一部國家基本大法乃成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的寶典。我國憲法的特色是將「政權」和「治權」加以劃分,使「政權」歸國民大會行使,「治權」則劃分為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立而相輔相成。)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2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3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4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5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6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9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10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12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13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17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18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19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20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21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24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25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26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27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28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29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30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31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32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33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34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統
第35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36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37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38條
  總統依本憲怯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39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40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41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42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43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44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45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46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47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48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49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50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51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52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
第53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54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55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56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57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58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59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60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61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62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63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64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西藏選出者。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65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66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67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68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69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70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71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72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73條
  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74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75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76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77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78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79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入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之。
第80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81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82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
第83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84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85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86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87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88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89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第90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91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92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93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94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95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96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97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98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99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100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101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102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103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104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105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106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107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108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109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110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111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第112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113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114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115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及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116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17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18條
  直轄市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119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120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第121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122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123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124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125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126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127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128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129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130條
  中華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131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132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133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134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5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6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137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38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139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140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141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142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143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144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145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146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147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148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149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150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151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152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153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154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155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156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157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158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159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160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161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162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163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164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165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166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167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168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169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170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171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72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73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4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175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
------------------------------------------------------------------------------------------------------------------------------------------------------------------------
------------------------------------------------------------------------------------------------------------------------------------------------------------------------
------------------------------------------------------------------------------------------------------------------------------------------------------------------------
------------------------------------------------------------------------------------------------------------------------------------------------------------------------
------------------------------------------------------------------------------------------------------------------------------------------------------------------------
------------------------------------------------------------------------------------------------------------------------------------------------------------------------
 
 
中华民国宪法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国体)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主权在民)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国民)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国土)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民族平等)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 (国旗)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编辑]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平等权)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人身自由)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复。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人民不受军审原则)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居住迁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 (表现自由)
人民有言论、讲学、着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条 (秘密通讯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 (集会结社自由)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 (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 (请愿、诉愿及诉讼权)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 (参政权)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 (应考试服公职权)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兵役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教育之权义)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基本人权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基本人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编辑]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 (地位)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大代表之名额)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大职权)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大常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条 (国大临时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大开会地点)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言论免责权)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逮捕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四章 总统
第三十五条 (总统地位)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权)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总统公布法令权)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 (总统缔约宣战媾和权)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总统宣布戒严权)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 (总统赦免权)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总统任免官员权)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总统授与荣典权)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权限争议处理权)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被选举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 (选举方法)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任期)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 (总统就职宣誓)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讬。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十九条 (继任及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条 (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 (行政院长代行职权之期限)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刑事豁免权)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编辑] 第五章 行政
第五十三条 (最高行政)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行政院组织)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 (副院长、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 (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 (行政院会议)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 (预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十条 (决算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 (行政院组织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六章 立法
第六十二条 (最高立法机关)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十三条 (职权)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十四条 (立委选举)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 (立委任期)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 (委员会之设置)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 (常会)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 (临时会)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条 (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 (关系院首长列席)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 (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言论免责权)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不逮捕特权)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 (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七章 司法
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 (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 (正副院长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条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 (法官之保障)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 (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八章 考试
第八十三条 (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陞迁、保障、褒奖、抚卹、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 (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之考选)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 (应受考铨之资格)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法律案之提出)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 (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九章 监察
第九十条 (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 (监委之选举)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 (监委任期)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同意权之行使)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 (调查权之行使)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 (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 (纠正权、纠举权、及弹劾权之行使)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 (弹劾案之提出)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 (司法考试人员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 (总统、副总统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 (言论免责权)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不逮捕特权)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委兼职之禁止)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长之任命)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 (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 (中央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央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卹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牴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 (省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百一十条 (县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权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编辑]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编辑] 第一节 省
第一百一十二条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与权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牴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省自治法与立法权)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自治法之司法审查)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法施行中障碍之解决)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关系)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牴触者无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省法规牴触法律之解释)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牴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编辑] 第二节 县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自治)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县民代大会与县自治法之制定)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牴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县民参政权)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议会组成及职权)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规章与法律或省法规之关系)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牴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长之选举)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长之职权)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自治)
市准用县之规定。

[编辑] 第十二章 选举 罢免 创制 复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选举之方法)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 (选举及被选举年龄)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竞选公开原则)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举公正之维护)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罢免权)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妇女名额保障)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国代之选举)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创制复决权之行使)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编辑] 第一节 国防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防目的及组织)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超然)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不干政)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条 (军人兼任文官文禁止)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编辑] 第二节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条 (外交宗旨)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编辑]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基本原则)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土地政策)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佔性企业公营原则)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佔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私人资本之节制与扶助)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展农业)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方经济之平衡发展)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货畅其流)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之管理)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普设平民金融机构)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发展侨民经济事业)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编辑]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尽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劳工及农民之保护)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关系)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妇幼福利政策之实施)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卫生保健事业之推行)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编辑]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之目标)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条 (基本教育与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 (奖学金之设置)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推动)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文化经费之比例与专款之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科学发明与创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护)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奖助)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编辑]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 (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 (边疆事业之扶助)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编辑]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条 (法律之意义)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之位阶性)
法律与宪法牴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牴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法律之位阶性)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牴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宪法之解释)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修宪程序)
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宪法实施程序与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
                                                                                             第七次修宪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立法院第五届第五会期第一次临时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八条条文;并增订第十二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国民大会复决通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华总一义字第O九四OOO八七五五一号令公布任务型国民大会复决会议通过立法院所提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修正案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及增订第十二条条文 ,增修本宪法条文如左:


[编辑]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现行原文
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依照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增修本宪法条文如左:
第一条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应于三个月内投票复决,不适用宪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二条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联名登记,在选票上同列一组圈选,以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返国行使选举权,以法律定之。
总统发布行政院院长与依宪法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不适用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谘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总统于戒严或紧急命令生效期间,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后,应于六十日内举行立法委员选举,并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其任期重新起算。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副总统缺位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由立法院补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补选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立法院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声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经宪法法庭判决成立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第三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在总统未任命行政院院长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移请复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 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作成决议。复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复议时,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
三、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行政院院长应于十日内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
国家机关之职权、设立程序及总员额,得以法律为准则性之规定。
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及员额,应依前项法律,基于政策或业务需要决定之。
第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七十三人。每县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共三十四人。
前项第一款依各直辖市、县市人口比例分配,并按应选名额划分同额选举区选出之。第三款依政党名单投票选举之,由获得百分之五以上政党选举票之政党依得票比率选出之,各政党当选名单中,妇女不得低于二分之一。
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后,在新选出之立法委员就职前,视同休会。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领土变更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不得变更之。
总统于立法院解散后发布紧急命令,立法院应于三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七日内追认之。但于新任立法委员选举投票日后发布者,应由新任立法委员于就职后追认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声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宪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五条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四年,其余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之弹劾及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第六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一、考试。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卹、退休。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陞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七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八条
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实施。
第九条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二、省设省谘议会,置省谘议会议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三、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第十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对于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国家应重视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国民就业、社会保险及医疗保健等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役后之就学、就业、就医、就养予以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于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第十一条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第十二条
宪法之修改,须经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通过之,不适用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Etc' 카테고리의 다른 글

대한민국헌법(중문)  (0) 2007.07.05
일본국헌법(한글 일문 간체)  (0) 2007.07.05
조선민주주의인민공화국헌법  (0) 2007.07.05
미국헌법(영문 한글 간체)  (0) 2007.07.05
중화인민공화국헌법(중문)  (0) 2007.07.05